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688.3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庭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导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参加诉讼,上诉人不能提供由其保管的证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正当理由,未允许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67元的30%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上述约定。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59688.36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6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三公路由吴山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吴山镇联中村液化气站路段时遇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货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张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药费7800元等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的损失,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法院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刘某某30%的损失。刘某某作为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导致其损失无法查明,对刘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59688.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某某提交的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二审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张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张某某提交的载明住院费用、生活费、车费3250元的书面记录材料,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张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达成了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唐三公路由吴山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辆行至吴山镇联中村液化气站路段,遇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货车转弯时,因采取不当措施,导致车辆摔倒后,滑至与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于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377.85元。2018年3月9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8]法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张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传唤双方当事人,刘某某亦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提交了两份证据,且并未要求向法院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故一审判决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书面通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因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发生,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227.4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8267.85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酌定刘某某、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因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张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1227.4元、护理费578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即456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27.85元,由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8.36元。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56428.36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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