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哈西大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费34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10345.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304.00元、丧葬费24440.50元、交通费1206.00元、住宿费1280.00元,合计327230.50元的50%,即163615.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3960.45元;3.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由被告王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9时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65公里170米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刘凤鸣相刮撞,造成行人刘凤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王某某和刘凤鸣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丧事宜支出交通费1206.00元、住宿费1280.00元,经查询得知,被告王某某驾驶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至今,二被告对于因刘凤鸣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贵院,望贵院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刘凤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凤鸣属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赔偿年限应为14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以4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345.2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共计110345.2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死亡赔偿金290304.00(360304.00元-70000.00元)元、丧葬费24440.50元、交通费1206.00元、住宿费1280.00元,共计317230.50元的50%,计158615.25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00元,减半收取270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担2655.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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