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明。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龙,农民。
被告:刘某某。
被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龙(系黄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黄某之母)。
原告刘明明与被告黄某龙、刘某某、黄某因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龙、刘某某、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三被告委托原告订购从乌鲁木齐到太原的HU7671次航班飞机票三张,原告为三被告垫付机票款4865元,双方约定三被告到太原后及时付款。三被告乘机到达太原后,没有给付原告机票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机票款486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委托原告订购机票,并且由原告为三被告垫付机票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机票款,推诿未付与法相悖,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机票款486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龙、刘某某、黄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明机票款4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龙、刘某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合龄
书记员: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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