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亚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马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门窗安装款289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生意。被告盖房之后,通过原告安装了铝合金门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8913元门窗款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树华辩称,原告方确实为被告安装了门窗,被告也确实欠原告方门窗款,但是由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门窗质量不符合要求,此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不同意按原告说的给付其门窗款,被告要求原告方按照当时协议时要求的门窗质量标准为被告更换。当时原告承诺的是南山品牌的铝合金,厚度2mm,窗户是350每平,门是450每平方米,厚度没有约定,但是装修完之后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的并不是南山的,当时与原告沟通过。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被告房屋门窗尺寸明细表一份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的房屋门窗的实际尺寸进行制作的及总价款的计算表,证实被告家门窗尺寸及该工程的总价款及原告方施工的具体施工尺寸;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通话录音一段(附书面录音材料),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8913元并承诺欠款年底结清及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段(附书面录音材料),证实被告让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去结账(录音均当庭播放)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结算表不认可,因为原告当时使用的材料不是约定中的材料,其余均认可,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马亚飞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两块铝合金材料原告提供给被告方的样品,证明原告当时承诺为被告提供350元每平是2mm厚度的材料,但是原告使用的材料没有按当时的约定的厚度。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应该以被告现在正在使用的门窗材料厚度为准,被告方提供上述证据也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记载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对该证据中约定的施工使用材料有异议,被告认为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南山牌铝合金,而被告未使用,被告对该证据中其他内容异议,故对该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门窗加工款28913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证据,系被告自己单方提供,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生意。原告为被告的住房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门窗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8913元门窗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安装门窗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及材料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门窗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安装的门窗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材料为被告更换门窗,但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亚飞给付原告刘某某门窗安装款28913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马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连海
书记员: 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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