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邓某某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付纯洲
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李光勇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系受害人郭超桂之女。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2008年1月11日,汉族,湖北枣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吴春花,女,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湖北枣阳市人。系原告姜再旺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纯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从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生于1977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刘某某、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纯洲、胡伟,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某某、姜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3、4、5、6、7、8、9、10、11、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系现场照片11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根据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该3张单据有被告邓某某本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鑫成碎石厂出具的发运单原件10张,其中两张2013年7月13日的发运单系同一单据的不同联,均有被告邓某某签名,被告邓某某对该签名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8张单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出库通知单、货款收据共计2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的母亲郭超桂及原告姜某某作为乘车人因汪存荣与被告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8625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6天×30元×2人=5160元,三被告对于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计算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6天×30元/天=2580元;以上合计88831.9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86天×64.73元=5566.78元;2、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0元;3、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15年=117780元;4、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家人郭超桂突遇车祸死亡,客观上给原告刘某某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1936.28元。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1691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人×11天×30元/天=660元,三被告对于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计算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合计17248.7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45天×64.73元/天=2912.85元;2、交通费,300元;3、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5、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21616.85元。
关于本案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存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对于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货车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强险为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五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均认为二者系雇佣关系,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二者系运输合同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被告邓某某为其运输砂石料,双方对结算方式未进行约定,也未进行结算,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但从由被告邓某某自己提供运输工具,自行加油看,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被告邓某某进行运输最基本的前提是其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非劳务。所以应该认定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其次,本起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和汪存荣承担责任,但并未排除施工方即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对该起事故没有影响及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邓某某、汪海忠及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刘忠国的询问笔录和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在排水工程的施工现场占用了慢车道,影响了车辆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对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代表人段绪勇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该工程占道施工,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所以,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道施工,影响交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与被告邓某某行为相结合,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被告邓某某在道路上卸石料,本身就应该预见到该行为的对交通的影响,具有危险性,被告邓某某卸料后起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过程应该具有安全监管责任,应该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所以,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邓某某平均承担70%的责任,即各承担35%的责任,汪存荣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故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8831.99元÷(88831.99元+17248.71元)×10000元=83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61936.28元÷(汪存荣死亡赔偿项目金额298993.50元+161936.28元+21616.85元)×110000元=36914.54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8374元+36914.54元=45288.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5479.73元[(88831.99元-8374元)+(161936.28元-36914.54元)],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205479.73元×35%=71917.91元,余下30%应由汪存荣承担,原告刘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故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7206.45元(45288.54元+71917.91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经赔偿的16600元,还应赔偿100606.45元。对于原告姜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248.71元÷(88831.99元+17248.71元)×10000元=16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616.85元÷(汪存荣死亡赔偿项目金额298993.50元+161936.28元+21616.85元)×110000元=4927.74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1626元+4927.74元=6553.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311.82元[(17248.71元-1626元)+(21616.85元-4927.74元)],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32311.82元×35%=11309.14元,余下30%应由汪存荣承担,原告姜再旺已当庭表示放弃。故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862.88元(6553.74元+11309.14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606.45元;
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1917.91元;
三、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862.88元;
四、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再旺各项损失人民币11309.14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姜再旺对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的母亲郭超桂及原告姜某某作为乘车人因汪存荣与被告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8625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6天×30元×2人=5160元,三被告对于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计算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6天×30元/天=2580元;以上合计88831.9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86天×64.73元=5566.78元;2、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0元;3、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15年=117780元;4、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家人郭超桂突遇车祸死亡,客观上给原告刘某某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1936.28元。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1691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人×11天×30元/天=660元,三被告对于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计算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合计17248.7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45天×64.73元/天=2912.85元;2、交通费,300元;3、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5、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21616.85元。
关于本案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存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对于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货车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强险为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五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均认为二者系雇佣关系,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二者系运输合同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被告邓某某为其运输砂石料,双方对结算方式未进行约定,也未进行结算,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但从由被告邓某某自己提供运输工具,自行加油看,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被告邓某某进行运输最基本的前提是其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非劳务。所以应该认定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其次,本起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和汪存荣承担责任,但并未排除施工方即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对该起事故没有影响及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邓某某、汪海忠及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刘忠国的询问笔录和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在排水工程的施工现场占用了慢车道,影响了车辆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对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代表人段绪勇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该工程占道施工,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所以,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道施工,影响交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与被告邓某某行为相结合,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被告邓某某在道路上卸石料,本身就应该预见到该行为的对交通的影响,具有危险性,被告邓某某卸料后起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过程应该具有安全监管责任,应该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所以,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邓某某平均承担70%的责任,即各承担35%的责任,汪存荣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故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8831.99元÷(88831.99元+17248.71元)×10000元=83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61936.28元÷(汪存荣死亡赔偿项目金额298993.50元+161936.28元+21616.85元)×110000元=36914.54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8374元+36914.54元=45288.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5479.73元[(88831.99元-8374元)+(161936.28元-36914.54元)],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205479.73元×35%=71917.91元,余下30%应由汪存荣承担,原告刘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故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7206.45元(45288.54元+71917.91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经赔偿的16600元,还应赔偿100606.45元。对于原告姜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248.71元÷(88831.99元+17248.71元)×10000元=16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616.85元÷(汪存荣死亡赔偿项目金额298993.50元+161936.28元+21616.85元)×110000元=4927.74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1626元+4927.74元=6553.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311.82元[(17248.71元-1626元)+(21616.85元-4927.74元)],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32311.82元×35%=11309.14元,余下30%应由汪存荣承担,原告姜再旺已当庭表示放弃。故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862.88元(6553.74元+11309.14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606.45元;
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1917.91元;
三、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862.88元;
四、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再旺各项损失人民币11309.14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姜再旺对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16元。
审判长:胡胜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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