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明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明吉,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明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吉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医疗费41900.26元、护理费7490.84元(120.82元×17天×2人+120.82元×28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84.6元(113.96元×135天)、残疾赔偿金58896元(11326.17元×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鉴定费3900元,合计154271.52元。上述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蔡续宝驾驶借用张小明所有的吉J3T91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无证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超员未悬挂牌照上路,沿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岭镇东盛饭庄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明吉撞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续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蔡续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驾驶员蔡续宝无证、吸食毒品驾驶,对于原告的抢救费用同意给付,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院核实是否是该车辆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3、申请追加蔡续宝、张小明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和费用垫付情况。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是19年,交通费应该提供合理票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费3900元不只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还包括营养费等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续宝无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超员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吉无责任;2、蔡续宝驾驶的吉J3T91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为张小明,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未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3、刘明吉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全程,共花医疗费41900.26元。4、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明吉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28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营养费以100元/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35日为宜,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118日为宜;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庭审中,原告自认蔡续宝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主为张小明,号牌号码为吉J3T919,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7160M轿车,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蔡续宝驾驶的吉J3T919号北京现代牌事故车辆相吻合,足以证实是该车辆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蔡续宝虽然具有无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超员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情节,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蔡续宝驾驶的吉J3T91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蔡续宝、张小明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5月8日,原告不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保护。此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00.26元、护理费7490.84元(120.82元×17天×2人+120.82元×28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84.6元(113.96元×135天)、残疾赔偿金58896.08元(11326.17元×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合计150371.78元。以上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271.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90.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84.6元、残疾赔偿金588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吉赔偿款112271.52元;
二、鉴定费39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人民陪审员  郭 伟

书记员:冯天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