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邓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志军、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精矾一吨或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000元至上述债务完全履行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98精矾一吨,当时购置价为94000元每吨。双方约定:在返还精矾或支付货款之前,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利息补偿,双方未约定返还精矾或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未偿分文,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被告邓志军、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精矾一吨,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邓志军、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邓志军支付原告刘某某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所借的精矾一吨和利息经催讨,二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所借的精矾一吨,价格为85000元。本案诉争的精矾一吨被被告出卖。
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军、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精矾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邓志军、刘某某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确认了精矾的价格,应以确认的价格为准。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抗辩在本案中自己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志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的货款850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邓志军、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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