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聂懋(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何儒付
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懋,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儒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某某丈夫之兄弟。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邓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民事判决。
刘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330号
民事裁定,指令
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懋,被申请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儒付、王荣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8月,邓某某与我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其位于随县厉山镇灯塔村七组的房屋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我,该转让已经灯塔村村委会同意。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转让后的土地也一直由我耕种,土地粮食补贴自转让后变更到我名下并由我领取至今。
2010年邓某某转让给我的由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依法征用,邓某某以其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阻碍我领取相关土地补偿费,故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我与邓某某2006年8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原审被告邓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不实,我丈夫早年病逝,随后我父亲也去世,我还要抚养四个孩子,当时我家境贫寒,2006年我将部分房屋卖给刘某某还账,经其要求,我将部分田地交由刘某某代耕种,双方并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刘某某诉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其诉请。
随县人民法院
一审查明:刘某某于2004年10月迁入厉山镇灯塔村七组居住生活。
刘某某、邓某某均系随县厉山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灯塔村委会,以下简称灯塔居委会)居民。
2005年8月邓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位于厉山镇灯塔村七组十块水田共4.25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1日为邓某某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编号
为:01121207004。
2006年8月,刘某某、邓某某经协商签订《买房契书
》一份,内容为:“邓兴兰卖房正屋3间、后平房3间卖给刘某某,房产价6000元,陆仟整,田地4担地一小块、上尖角、耳东田、中拾亩、下梨子园、秧田底、高水田。
一切归刘某某所有,沙地二块、4队荒地;不成材树木归刘某某所有,水电不动。
经手人:刘某某(签字),邓新兰(签字)”。
时任组长何于富(何儒付),本村村民何少升作为在场人在该契书
上签字,契书
未加盖灯塔村村委会公章。
契书
签订后,刘某某给付邓某某价款6000元,邓某某将房屋6间及约定的田地交付给刘某某耕种,契书
内容履行完毕。
2009年该田地的粮食补贴变更至刘某某名下并由其领取,刘某某未办理该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2010年9月,上述《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归刘某某所有”的部分田地被依法征用,刘某某、邓某某因该部分田地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谁领取产生纠纷。
庭审中经质证,刘某某、邓某某对契书
中约定的房屋买卖事项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有争议,刘某某认为邓某某已转让,邓某某认为只是将田地交给刘某某代种,如果是流转,流转方式也是转包而非转让,即使是转让,该转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无效。
针对灯塔村多起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归属纠纷,2011年12月14日,由随县及厉山镇政府有关部门、灯塔村三级联合调查组调查后对此类纠纷作出《灯塔村七组土地补偿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意见有:“……2、当事人双方有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原则上按照双方协议内容执行,但不是合法转让的另行处理。
3、既无经营权证又无房屋买卖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的,按照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原则处理,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好后再分配土地补偿费”。
2012年6月25日,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厉信访复字(2012)2号
《关于厉山镇灯塔村七组土地流转纠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
》,主要答复意见为:“……二、土地流转行为事实构成,但手续不完备,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证》的,根据分配方案,从土地二轮延包时间(即1997年)为起点,至征用时间止(即2010年9月),按实际耕种年限所占比例进行分配,青苗补偿费由征地时实际耕种者全额享有;土地流转行为事实已构成,但流出方仍持有《土地经营权证》的,按本条意见执行。
三、虽没有签订书
面协议,但已形成土地流转事实的,参照第二条意见执行”。
双方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协商未成,并经灯塔居委会、厉山镇人民政府、随县各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刘某某遂诉至法院
。
诉讼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载明:厉山镇灯塔村村委会于2010年3月22日对双方达成的买房契书
内容出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属于经营权的转让?二是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有效?一、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属于经营权的转让?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承包依法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房契书
分析,首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符合农村房屋买卖同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习惯。
其次,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即将涉案土地交由刘某某耕种,后又由刘某某领取该土地的粮食补贴。
邓某某虽然持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实际不再经营该土地。
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实质是转让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邓某某辩称双方只是买卖房屋,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在买房契书
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故其辩称是刘某某强迫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等原则,同时需签订书
面的合同,并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首先,邓某某与刘某某通过协商,自愿转让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刘某某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未改变土地的用途,至土地被征用时也未超过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双方的转让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其次,双方签订的买房契书
中载明了转让田地的名称,约定清楚明确,应视为双方订立了书
面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流转合同的内容、形式等作出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防止因未订立书
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确产生争议。
虽然邓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关于土地转让的内容、意思表达真实、清楚,且双方对记载的内容也无异议,故邓某某辩称双方未签订书
面转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在原一、二审过程中,灯塔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与邓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事未向其提出申请,也未经过其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的规定,灯塔居委会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应当有法定的理由,但上述证明未说明理由。
刘某某和邓某某签订协议后,一直耕种涉案土地,且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已自2009年起经原灯塔村委会及厉山镇财经所变更至刘某某名下并由其领取。
同时,原灯塔村委会2010年3月22日在刘某某提供的买房契书
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何某甲虽然在原二审时提供证言称,2010年3月22日在刘某某提供的买房契书
上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但何某甲作为村会计,应当明知盖公章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无权决定使用公章。
现何某甲提出当时盖章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常理不符,且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邓某某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的公开信》第五条记载,发放粮补,应在村(组)进行公示。
何某乙作为原村支部书
记,对刘某某领取涉案土地粮补一事应当知情,也应当知道涉案土地是由刘某某在耕种,故其称不清楚邓某某与刘某某买卖房屋和承包地转让事宜与事实不符。
另在邓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时,邓某某丈夫的兄弟何儒付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何儒付时任该村组长。
综合上述情形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灯塔村委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
综上所述,刘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关于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民事判决;二、维持随县人民法院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8号
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均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属于经营权的转让?二是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有效?一、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属于经营权的转让?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承包依法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房契书
分析,首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符合农村房屋买卖同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习惯。
其次,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即将涉案土地交由刘某某耕种,后又由刘某某领取该土地的粮食补贴。
邓某某虽然持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实际不再经营该土地。
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实质是转让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邓某某辩称双方只是买卖房屋,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在买房契书
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故其辩称是刘某某强迫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买房契书
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归刘某某所有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等原则,同时需签订书
面的合同,并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首先,邓某某与刘某某通过协商,自愿转让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刘某某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未改变土地的用途,至土地被征用时也未超过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双方的转让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其次,双方签订的买房契书
中载明了转让田地的名称,约定清楚明确,应视为双方订立了书
面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流转合同的内容、形式等作出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防止因未订立书
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确产生争议。
虽然邓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关于土地转让的内容、意思表达真实、清楚,且双方对记载的内容也无异议,故邓某某辩称双方未签订书
面转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在原一、二审过程中,灯塔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与邓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事未向其提出申请,也未经过其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的规定,灯塔居委会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应当有法定的理由,但上述证明未说明理由。
刘某某和邓某某签订协议后,一直耕种涉案土地,且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已自2009年起经原灯塔村委会及厉山镇财经所变更至刘某某名下并由其领取。
同时,原灯塔村委会2010年3月22日在刘某某提供的买房契书
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何某甲虽然在原二审时提供证言称,2010年3月22日在刘某某提供的买房契书
上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但何某甲作为村会计,应当明知盖公章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无权决定使用公章。
现何某甲提出当时盖章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常理不符,且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邓某某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的公开信》第五条记载,发放粮补,应在村(组)进行公示。
何某乙作为原村支部书
记,对刘某某领取涉案土地粮补一事应当知情,也应当知道涉案土地是由刘某某在耕种,故其称不清楚邓某某与刘某某买卖房屋和承包地转让事宜与事实不符。
另在邓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时,邓某某丈夫的兄弟何儒付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何儒付时任该村组长。
综合上述情形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灯塔村委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
综上所述,刘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关于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民事判决;二、维持随县人民法院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8号
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均由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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