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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系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俊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92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出院都是被告去接送的,原告不应产生这么多交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一定交通费,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证据七、证人刘俊文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系案外人刘继才雇佣,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被告开铲车吊提升机,提升机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租用案外人李继才的场地和设备收粮,案外人李继才为了应对检查,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场地、库房清理、烘干机械整理等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驾驶自己的铲车欲将场地上的提升机拉回库房中,因库房门窄,提升机无法进入,原告遂去帮助被告将提升机入库,提升机在入库过程中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7750.2元。原告出院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25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均由被告接送,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335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73.2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案外人李继才雇佣,被告非案外人李继才雇员,故被告应属原告与案外人李继才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被告在将提升机拉入库房的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原告既可向雇主亦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李继才主张权利,此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在帮助被告作业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导致被掉落的提升机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的2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77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2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所受伤害的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月,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及邮寄费25元因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时限为6个月,故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2908元(25816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自认其住院出院均由被告接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因陪护支出交通费及因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53.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47162.6元,因被告已给付335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366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1366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92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出院都是被告去接送的,原告不应产生这么多交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一定交通费,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证据七、证人刘俊文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系案外人刘继才雇佣,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被告开铲车吊提升机,提升机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租用案外人李继才的场地和设备收粮,案外人李继才为了应对检查,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场地、库房清理、烘干机械整理等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驾驶自己的铲车欲将场地上的提升机拉回库房中,因库房门窄,提升机无法进入,原告遂去帮助被告将提升机入库,提升机在入库过程中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7750.2元。原告出院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25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均由被告接送,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335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73.2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案外人李继才雇佣,被告非案外人李继才雇员,故被告应属原告与案外人李继才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被告在将提升机拉入库房的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原告既可向雇主亦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李继才主张权利,此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在帮助被告作业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导致被掉落的提升机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的2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77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2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所受伤害的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月,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及邮寄费25元因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时限为6个月,故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2908元(25816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自认其住院出院均由被告接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因陪护支出交通费及因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53.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47162.6元,因被告已给付335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366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1366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6.5元。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罗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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