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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经营场所香河贵都家具城。经营者:李海龙。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系被告李海龙之妻。被告:张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91645);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家具的价款共计20000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签订了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2.8米实木板台一个、书柜一个、789#板椅一个,总价款2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丽娟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李海龙收取原告家具款15000元(不含定金)。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违约不能交货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前。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购买的家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货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的经营者未答辩。被告李海龙辩称,本案与李海龙没有关系。被告张丽娟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购买家具的货款及利息,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当时是因为环保原因,没有生产出家具,所以往后推迟了一段时间,再加上更换摊位,所以没能及时供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签订了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2.8米实木板台一个、书柜一个、789#板椅一个,总价款20000元;买方(指本案原告)在签约时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15000元应在提货前付清;卖方(指本案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违约不能交货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前,等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丽娟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李海龙收取原告家具款15000元(不含定金)。至诉讼,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未能将家具交付给原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李海龙、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被告李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支付了定金5000元、货款15000元,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交付的定金高于全部价款的20%,故原告主张的定金按4000元(20000元×20%=4000元)计算。因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海龙,故对被告李海龙对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丽娟系李海龙之妻,上述债务为被告李海龙、张丽娟夫妻存续期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丽娟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91645)。二、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三、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6000元。四、被告李海龙、张丽娟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李海龙、张丽娟负担238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李海龙、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董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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