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亮。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明亮与被告王某某、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冀红霞,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亮诉称,在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的冀T6508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N517挂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刘明亮驾驶冀TDS595新世纪牌普能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刘明亮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枣强县大营镇人民医院、故城县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用89015.57元。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890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6508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N517挂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3份。
证据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刘明亮右双裸开放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跟骨骨折的诊断证明1份。
证据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刘明亮的医疗费用为87889.99元的收费票据23张和故城县医院出具的刘明亮医疗费为1125.50元的收费票据1张。
证据5,原告刘明亮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1份。
证据6,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
证据7,原告刘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6508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各1份,冀TN517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某某、衡水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刘明亮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刘明亮与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刘明亮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明亮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故城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6天,治疗费用为89015.5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故被告河北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9015.57元-10000元=79015.57元×70%=553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46元=2300元×70%=161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明亮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明亮医疗费553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计56920.8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衡水开发诚实汽车运输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