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全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营业场所容城镇天府中路。
法定代理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壮志,被告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判令被告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0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比亚迪小型轿车从荒湖农场前往新沟镇。18时23分,行至荒新公路与247省道T形交叉路口,在左转弯上247省道的过程中,遇被告田全党驾驶的豫H×××××/H2N31挂半挂牵引车引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往监利县方向行驶时相撞。相撞后,被告田全党所驾重型半挂牵引向左冲出路面,又与公路左侧王献富房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万喜受伤,王献富房屋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全党负事故次要责任,董万喜、王献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541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250元。经查,被告田全党驾驶的豫H×××××/H2N31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鄂D×××××轿车系游振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诉所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四份。
本院认为,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全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全党共同承担。基于原告刘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田全党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7520元(应预留其他份额),误工费2865元,护理费537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7257元;余下49143元(66400元-172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田全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义务,即赔付14743元(49143元×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共计赔付给原告刘某某32000元(17257元+14743元)。剩余34400元(66400元-3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4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16元,被告田全党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田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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