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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邹某某、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被告邹某某。
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某、欧阳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代理审判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欧阳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欧阳沁的起诉。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润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周雨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26日出借的200万元,虽然是邹某某出具了“借款情况说明”,并有“借款人邹某某”的表述,但原告出借的款项已经汇入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故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超过了法定的利率,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借的1239万元,由邹某某出具了“欠条”,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应认定为邹某某的个人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邹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超过了法定的利率,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在欠条中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8100元、利息436511元,对所欠借款本金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但被告确认的利息应当为按照月利率为2.1%计算而来,故对该利息数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可按年24%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68100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利息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3元、保全费5000元计53173元,由被告宝某某(大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523元、被告邹某某承担2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升 审 判 员  倪 磊 人民陪审员  周 雨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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