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81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1年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7时25分,被告蔡某驾驶自有的冀BS5552重型货车,行驶至港兴大街海宁路交叉口时,与李志行驾驶的冀BU5909鲁R1327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志行驾驶的冀BU5909鲁R132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刘某所有,鲁R1327挂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37835元,公估费1135元,上述共计38970元。冀BS5552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的36970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25879元。原告刘某在庭审当中陈述,冀BS5552车辆的交强险并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保,故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我方会另行与冀BS552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7时25分,被告蔡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S5552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港兴大街海宁路交叉口时,与李志行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U5909鲁R13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第13021242016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S5552重型货车系其自身所有,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S5552号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被告蔡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01日0时至2017年02月28日24时止。冀BU5909鲁R13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刘某所有,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质并且驾驶员李志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016年11月7日,经原告刘某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鲁R1327挂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37835元,公估费为1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买卖协议记载挂车购买价格为55000元,原告刘某公估损失为37835元,接近全损,但从照片来看车辆只是轻微受损。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明细,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对公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提供车损确认书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我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610元,以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刘某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异议,对车损确认书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定损数额过低,定损过程对车辆未经拆解无法反应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鲁R1327挂车车辆的维修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维修明细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认可其修理项目的关联性,与我司提交的定损清单差距较大。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鲁R1327挂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并且提供了车辆的维修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此公估报告和维修清单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本院提示后,原、被告并不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7835元。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刘某提供了公估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对公估费1135元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970元。原告刘某庭审中陈述不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在原告损失当中直接扣减2000元,剩余36970元。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的司机李志行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蔡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25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S555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25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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