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事务所)
罗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系鄂A×××××轿车驾驶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俊、刘祥凤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驾驶牌号鄂A×××××小轿车从公安县夹竹园镇三横渠道开往斗湖堤镇,沿村级公路行驶至十字路口路段,在左转弯上斗闸公路时,遇原告刘某驾驶一辆鄂D×××××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路口有房屋挡视线,观察不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3583.43元,2016年4月9日其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鉴定事务所公九鼎(2016)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500元,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其损失为:医疗费34131.33元(33583.43+门诊费用),后期治疗费16500元;护理费2900元(31138元÷365×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误工费8615元(31138元÷365×101天);残疾补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6.4元(17年零11个月×18192×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为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205元。
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32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口基本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及住院费票据、保险单2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毛华泽证明、饲料销售合同、房租合同、交通费发票。
被告罗某辩称:1.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我协商解决,3.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4.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罗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治疗费,并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计算;3.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6.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7.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8.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2,查勘表,证明原告刘某的收入来源与家庭养猪;3,支付信息单证明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车主陈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驾驶鄂A×××××小轿车致原告刘某损害,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的赔偿比例拟为:3:7。
被告罗某驾驶的A30BM7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负担。
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一直生活在农村,从事家庭养殖牲猪,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刘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四)、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131.33元(33583.43元+门诊费用124.8+2+158.8+130.8+2.8+128.7)、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2900.5元(31138元/年÷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20年×11844元/年×10%)、误工费3277.38元(11844元/年÷365天×10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1.85元(9803元/年×17年11个月×1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4779.0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1148.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时已支付给车主陈丹,被告罗某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刘某,余额5000元被告罗某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1148.2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9631.93元(42331.33元×70%),余下损失12699.4原告刘某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罗某赔偿,被告罗某实际赔偿原告刘某6300元(1300+50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41148.2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29631.93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6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驾驶鄂A×××××小轿车致原告刘某损害,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的赔偿比例拟为:3:7。
被告罗某驾驶的A30BM7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负担。
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一直生活在农村,从事家庭养殖牲猪,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刘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四)、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131.33元(33583.43元+门诊费用124.8+2+158.8+130.8+2.8+128.7)、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2900.5元(31138元/年÷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20年×11844元/年×10%)、误工费3277.38元(11844元/年÷365天×10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1.85元(9803元/年×17年11个月×1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4779.0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1148.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时已支付给车主陈丹,被告罗某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刘某,余额5000元被告罗某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1148.2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9631.93元(42331.33元×70%),余下损失12699.4原告刘某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罗某赔偿,被告罗某实际赔偿原告刘某6300元(1300+50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41148.2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29631.93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6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
审判员:关俊
审判员:刘祥凤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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