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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焦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
焦海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焦海东驾驶机动车辆将刘某撞伤,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焦海东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15.16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120元的诉请,因无票据,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应为42元;误工费11200元的诉请,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及住院14天、休息28天计算,应为5067元(44036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1981元的诉请,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及住院14天计算,应为2007元,本院按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1981元,共计1500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1981元,共计15005.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焦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焦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焦海东驾驶机动车辆将刘某撞伤,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焦海东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15.16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120元的诉请,因无票据,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应为42元;误工费11200元的诉请,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及住院14天、休息28天计算,应为5067元(44036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1981元的诉请,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及住院14天计算,应为2007元,本院按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1981元,共计1500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1981元,共计15005.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焦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焦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明月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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