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
(2015)呼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西市路四季花城A东3层2号。
负责人:陈剑,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新BWM×××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城镇和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前路口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乘坐在两轮电动摩托车上的刘泫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泫杉无责任。
被告吴某驾驶的新BW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754.59元【医药费257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25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31302.6元(210天×149.06元/天)、护理费13415.4元(90天×149.06元/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3754.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吴某驾驶的新BW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公交认字(2014)第98号)1份,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吴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吴某系新BW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
经质证,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门诊统一票据5张、收费清单1张,证实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748.5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病案10张、出院证1张,证实原告刘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以医嘱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时限评定21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22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交通费应是原告因就医转院产生的费用,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吴某、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退款收据2张,收据1张,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吴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刘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原告刘某、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新BWM×××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城镇和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前路口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乘坐在两轮电动摩托车上的刘泫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泫杉无责任。
被告吴某系新BW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于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8月19日)入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半脱位、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踝软组织擦伤。
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
该院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全休4周,避免早期负重活动。
定期复查,门诊随诊。
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
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以利康复。
原告刘某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2015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复查,其中2014年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均建议全休四周,2014年10月8日、12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均建议加强营养。
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5748.59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5年1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护理期为30日。
营养期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营养期为30日。
原告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某驾驶新BW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人身遭受损失,且被告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的新BW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25748.59元,本院对医疗费25748.5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0元(22天×25元/天)。
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0日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及2014年10月8日、12月8日的诊断证明中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营养期3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2720元。
4、误工费31302.6元(210天×149.06元/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2014年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诊断证明中医嘱全休天数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误工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4天,按149.06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24445.84元(164天×149.06元/天)。
5、护理费13415.4元(90天×149.06元/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原告住院22天期间陪护壹人,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护理期30日。
本院确定护理期为52天,按149.06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7751.12元(52天×149.06元/天)。
6、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为7000元,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确认为7000元。
7、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十级伤残,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天×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就医,交通费用应是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医产生交通费300元予以确定。
10、鉴定费3100元,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以上采纳部分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18143.55元,其中第1、2、3、6项合计36018.5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26018.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13.01元(26018.59元×70%)。
因被告吴某为原告刘某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某亦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在承担18213.01元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支付13213.01元,向被告吴某支付5000元。
第4、5、7、8、9项合计79924.9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924.96元。
第10项2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750元(2500元×70%),原告刘某负担750元(25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89924.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3213.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75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665.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9.8元,被告吴某负担1365.8元,被告吴某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某驾驶新BW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人身遭受损失,且被告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的新BW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25748.59元,本院对医疗费25748.5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0元(22天×25元/天)。
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0日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及2014年10月8日、12月8日的诊断证明中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营养期3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2720元。
4、误工费31302.6元(210天×149.06元/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2014年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诊断证明中医嘱全休天数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误工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4天,按149.06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24445.84元(164天×149.06元/天)。
5、护理费13415.4元(90天×149.06元/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原告住院22天期间陪护壹人,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护理期30日。
本院确定护理期为52天,按149.06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7751.12元(52天×149.06元/天)。
6、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为7000元,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确认为7000元。
7、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十级伤残,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天×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就医,交通费用应是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医产生交通费300元予以确定。
10、鉴定费3100元,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以上采纳部分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18143.55元,其中第1、2、3、6项合计36018.5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26018.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13.01元(26018.59元×70%)。
因被告吴某为原告刘某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某亦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在承担18213.01元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支付13213.01元,向被告吴某支付5000元。
第4、5、7、8、9项合计79924.9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924.96元。
第10项2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750元(2500元×70%),原告刘某负担750元(25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89924.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3213.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75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665.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9.8元,被告吴某负担1365.8元,被告吴某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某。
审判长:张钰
书记员:谢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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