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红,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怀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公安局民警,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富、张辉、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以下简称赵金富等七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红,被上诉人赵金富七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张某与赵金富等人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中曾明确己给付赵金富等人800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张某、刘景斌购买赵金富等七人南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在欠据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张某给付欠款正确。刘某、张某提出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胁迫下所签的上诉请求,因刘某、张某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还款协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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