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国淑荣
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庆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淑荣,住庆安县。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国淑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国淑荣委托代理人马振国、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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