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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群,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A区*******号。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渣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68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被告何某驾驶登记在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鄂K×××××号货车与方兵驾驶的鄂S×××××号小车相撞,致乘坐在鄂S×××××号小车上的刘某某及驾驶人方兵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方兵不负责任。何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某未提出答辩。被告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核减;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刘某某事故发生后承诺不向渣土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2、在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核减;4、如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6时35分许,在316国道1217公里+630米处,被告何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停驶由方兵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刘某某、刘关语)相撞,造成方兵、刘某某、刘某某、刘关语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7年12月2日,因“车祸伤后2月余”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刘某某共用去医疗费87510.99元。2018年4月28日,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拟定为贰仟元。刘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元。2017年10月1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兵、刘某某、刘某某、刘关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刘某某、刘某某、刘关语医疗费55000元(刘某某、刘某某、刘关语同意由刘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返还),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渣土运输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被告渣土运输公司认可被告何某是其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渣土运输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承诺愿意依法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和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本院另行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分别为:方兵计13630元、刘关语计5344.27元、肖百俊计50993.65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群、被告渣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渣土运输公司自认被告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渣土运输公司为被告何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朱永祥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刘某某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刘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井岗社区居委会证明、武汉南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嘉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和渣土运输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无依据,本院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5、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就医地点考虑,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确定分别按30元/天标准和50元/天标准计算;7、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510.99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1227.4元(34150元÷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050元。以上十项合计179724.99元。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105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78674.99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被侵权人总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55000元,刘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52150元(肖百俊、刘关语鉴定费损失一并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8674.99元;二、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521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计986.5元,由被告湖北华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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