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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张作发
胡麦仙
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超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慧刚,超强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作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麦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超强公司、张作发、胡麦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超强公司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9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超强公司未在诺成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超强公司偿还所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作发、胡麦仙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签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辩称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对其辩称理由不能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辩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
二、被告张作发、胡麦仙对前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超强公司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9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超强公司未在诺成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超强公司偿还所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作发、胡麦仙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签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辩称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对其辩称理由不能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辩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
二、被告张作发、胡麦仙对前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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