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付维新
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付维新。
被告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顿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维新、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梁大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宜居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宜居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刘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付维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维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宜居公司作为定作人选择被告付维新完成装潢拆除工程,应该综合考察其资质、施工条件、安全保护措施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被告宜居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20%为宜即19756.56元。被告付维新雇佣原告刘某某务工做事,原告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主即被告付维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酌定被告付维新承担60%即59269.68元,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20%即19756.56元为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维新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59269.68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51269.68元。
二、被告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9756.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付维新负担1000元,被告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付维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维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宜居公司作为定作人选择被告付维新完成装潢拆除工程,应该综合考察其资质、施工条件、安全保护措施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被告宜居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20%为宜即19756.56元。被告付维新雇佣原告刘某某务工做事,原告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主即被告付维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酌定被告付维新承担60%即59269.68元,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20%即19756.56元为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维新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59269.68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51269.68元。
二、被告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9756.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付维新负担1000元,被告荆州市宜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梁大敬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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