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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与王家宏、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家宏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刘杰
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汉族。
上诉人王家宏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原审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宏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宏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之间为开发位于曾都区淅河镇政务路地块而签订的《项目合作合伙协议》,是对各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投资关系的确认,亦是对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确认。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代表合伙体与淅河镇政府签订了退出开发的《协议书》后,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业不能完成,依照协议第九条约定“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情况下,合伙终止。对于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项目合作合伙协议》中对财产分配有约定,应依照其约定处理。本案中关于合伙财产分配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二个:
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刘杰向上诉人王家宏出具的借条如何认定。因刘杰向王家宏出具的借条约定“此款用于淅河房产开发,项目启动后,此款即转为股金”,按照借条约定刘杰向王家宏借款目的是为了淅河房产开发,并在出具借条后第三天将借款直接通过李某某账户汇到淅河镇政府,转为对项目投资,王家宏参与到项目合伙事务中。且上诉人王家宏在一审答辩时称其作为合伙人出资金额为1000000元,表明其向刘杰出借的700000元已经作为其本人入伙股金投入到淅河房产开发中。刘杰向王家宏出具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合伙投资关系,故上诉人王家宏称房产开发项目未启动,对该笔700000元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率由刘杰向其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利息及支出余额的分配问题。首先,关于利息的分配。本案中,曾都区淅河镇人民政府在退还投资款时是按各笔投资款到账时间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属于各合伙人投入资金的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上诉人王家宏称应当依照各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者约定所占份额分配利息。因《项目合作合伙协议》关于财产分配约定了“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各合伙人投入的本金、交纳的备用金、垫付的费用均属于各人的出资,对该部分的费用直接返还各合伙人。对于利息收入,其附随于各合伙人的出资,利息的多少与各合伙人的收资额及出资时间相关,属于返还出资范围,应当归各合伙人自己所有。上诉人王家宏称利息的分配应当按比例分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出余额的分配。上诉人王家宏称曾都区淅河镇退回的160000元支出款中有100000元款项来历不明,该笔160000元支出款不应分配。因淅河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退回的160000元支出款是依据合伙人提供的支出情况进行补偿,且已补偿到位。上诉人王家宏对淅河镇人民政府退还的160000元实际占有,该款在合伙终止时应当分配给各合伙人,其提出不应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开支余额42644元(即退还的支出款160000元扣除支出的款项93356元及会计刘某某的工资24000元)的分配,按照《项目合作合伙协议》约定,剩余财产分配应当按比例分配。虽然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各合伙人均未足额缴纳,合伙已终止,但几合伙人约定的出资比例对各合伙人均有约束力,故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应当依照约定比例进行结算,上诉人王家宏分配开支余额42644元的40%,即17057.6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各分配20%共60%,即25586.4元。
因三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在一审起诉时是作为利益共同体起诉的,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王家宏对三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共同返还。故上诉人王家宏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的资金利息款364221.50元,退还备用金、支出款项及开支余额等129939.4元(即退还刘某某、刘杰、李某某出资利息分别为222638.50元、109777.50元、31805.50元,退还刘某某、刘杰、李某某出资的备用金分别为20000元、45000元、20000元,退还刘某某、刘杰、李某某未报账开支分别为3688元、9950元、5715元,及开支剩余财产25586.40元),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中认可其从会计刘某某手中支取费用70000元由其自己承担,故上述费用中从支出款项中扣除70000元,余额为59939.4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杰、李某某资金利息364221.50元,退还备用金及政府补偿款等59939.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杰、李某某对上诉人王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7元,合计14517元,由上诉人王家宏负担1060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杰、李某某负担3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宏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之间为开发位于曾都区淅河镇政务路地块而签订的《项目合作合伙协议》,是对各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投资关系的确认,亦是对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确认。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代表合伙体与淅河镇政府签订了退出开发的《协议书》后,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业不能完成,依照协议第九条约定“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情况下,合伙终止。对于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项目合作合伙协议》中对财产分配有约定,应依照其约定处理。本案中关于合伙财产分配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二个:
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刘杰向上诉人王家宏出具的借条如何认定。因刘杰向王家宏出具的借条约定“此款用于淅河房产开发,项目启动后,此款即转为股金”,按照借条约定刘杰向王家宏借款目的是为了淅河房产开发,并在出具借条后第三天将借款直接通过李某某账户汇到淅河镇政府,转为对项目投资,王家宏参与到项目合伙事务中。且上诉人王家宏在一审答辩时称其作为合伙人出资金额为1000000元,表明其向刘杰出借的700000元已经作为其本人入伙股金投入到淅河房产开发中。刘杰向王家宏出具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合伙投资关系,故上诉人王家宏称房产开发项目未启动,对该笔700000元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率由刘杰向其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利息及支出余额的分配问题。首先,关于利息的分配。本案中,曾都区淅河镇人民政府在退还投资款时是按各笔投资款到账时间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属于各合伙人投入资金的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上诉人王家宏称应当依照各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者约定所占份额分配利息。因《项目合作合伙协议》关于财产分配约定了“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各合伙人投入的本金、交纳的备用金、垫付的费用均属于各人的出资,对该部分的费用直接返还各合伙人。对于利息收入,其附随于各合伙人的出资,利息的多少与各合伙人的收资额及出资时间相关,属于返还出资范围,应当归各合伙人自己所有。上诉人王家宏称利息的分配应当按比例分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出余额的分配。上诉人王家宏称曾都区淅河镇退回的160000元支出款中有100000元款项来历不明,该笔160000元支出款不应分配。因淅河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退回的160000元支出款是依据合伙人提供的支出情况进行补偿,且已补偿到位。上诉人王家宏对淅河镇人民政府退还的160000元实际占有,该款在合伙终止时应当分配给各合伙人,其提出不应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开支余额42644元(即退还的支出款160000元扣除支出的款项93356元及会计刘某某的工资24000元)的分配,按照《项目合作合伙协议》约定,剩余财产分配应当按比例分配。虽然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各合伙人均未足额缴纳,合伙已终止,但几合伙人约定的出资比例对各合伙人均有约束力,故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应当依照约定比例进行结算,上诉人王家宏分配开支余额42644元的40%,即17057.6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各分配20%共60%,即25586.4元。
因三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在一审起诉时是作为利益共同体起诉的,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王家宏对三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共同返还。故上诉人王家宏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杰的资金利息款364221.50元,退还备用金、支出款项及开支余额等129939.4元(即退还刘某某、刘杰、李某某出资利息分别为222638.50元、109777.50元、31805.50元,退还刘某某、刘杰、李某某出资的备用金分别为20000元、45000元、20000元,退还刘某某、刘杰、李某某未报账开支分别为3688元、9950元、5715元,及开支剩余财产25586.40元),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中认可其从会计刘某某手中支取费用70000元由其自己承担,故上述费用中从支出款项中扣除70000元,余额为59939.4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杰、李某某资金利息364221.50元,退还备用金及政府补偿款等59939.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杰、李某某对上诉人王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7元,合计14517元,由上诉人王家宏负担1060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杰、李某某负担3912元。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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