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童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沙某某,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四〇厂职工,系被告童某某妻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在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我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两被告以其所有住房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的担保,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10月2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00元,而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6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08000元,从2012年7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月息3%),并向我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两被告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费用,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个人情况;
A2、被告童某某及被告沙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A3、2011年5月18日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年、两被告以自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若逾期未还两被告应承担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并按照应付利息的30%支付罚息的事实;
A4、2011年10月26日由被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
A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童某某及被告沙某某以自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A6、原告刘某某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某某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依据协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金额并非是450000元,我们只向原告刘某某借了424000元,其中2011年5月准备向她借400000元,但她仅给付现金388000元,12000元算作当月利息扣除;2011年10月准备向她借50000元,但她仅给付现金36000元,14000元作为偿还400000元部分的利息扣除。加上我们分5个月向其偿还的60000元,我们一共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共计86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6中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自己承担。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童某某、沙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童某某及沙某某以自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社区朝阳中路黄岗巷1号9幢3-6-2号房产抵押向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若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则童某某及沙某某应承担刘某某申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童某某及沙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协议》,对上述400000元借款进行了如下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12000元,若每月未按时付息则应承担应付利息30%的罚息。当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童某某划转388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童某某及沙某某以自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社区朝阳中路黄岗巷1号9幢3-6-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童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被告童某某仅偿还了6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童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为主张上述债权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了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记载了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童某某交付388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实际仅交付借款388000元,因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童某某向其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60000元,被告童某某也认可其中12000元应作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首期利息予以扣减,即原告刘某某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童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应为4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有条据为证,其抗辩只交付36000元无依据。被告童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童某某及被告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辩称除了已偿还的60000元利息还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2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月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照协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还主张被告童某某、沙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有利息,结合违约金的补偿原则,原告刘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其余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沙某某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4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400000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童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第二部分以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童某某、沙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童某某、沙某某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社区朝阳中路黄岗巷1号9幢3-6-2号抵押房屋,可以与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8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雷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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