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杨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亚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锦华。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男、被告杨锦华的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5时许,被告杨锦华驾驶超载的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区大北门得胜街路口时,与前方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锦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脑失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小脑幕切迹疝颅底骨折,头皮多发裂伤;2、外伤性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外伤性左侧颈内动肪海绵窦瘘可能复发或堵塞不全,休息两月后回院再次行DSA明确诊断,必要时需再次行手术治疗;左眼视力丧失、眼睑下垂、眼球固定、球结合膜充血水肿等症状不能改善;2、院外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三月后需考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有头痛、头晕、癫痫、肌力下降、左侧眼睑充血加重等情况随诊。2015年4月11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2、外伤性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规律服药(健朗星口服);2、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抽搐、癫痫发作、精神运动感觉障碍、肢体疼痛、高热等来院就诊。原告两次住院支付住院费194616.16元、门诊费4700.54元,并支付护理费11200元。被告杨锦华垫付费用111595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比例(指数)46%;2、刘某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一年11880元(服药);3、刘某某一级护理(完全)时间二个半月;建议三级护理时间为两年。原告受伤前为荆州市嘉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年平均工资15760元。
另查明,事故车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锦华,被告杨锦华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317.10元(包含医疗费、门诊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且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后续治疗费11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521.60元[726.60元(肠内营养)+(40元/天×220天)],其主张4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另主张的726.60元本院认为已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6600(30元/天×2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26元(15760/年÷365元/年×260天),原告提交了工资表,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0元(80天×140元/天),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收费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28729元(28729元/年×2年×50%),被告认为部分护理应按30%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按30%比例计算系工伤护理依赖标准,而本案系人身损害,故应按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92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8638.40元(24852元/年×20年×46%),原告提交工资卡发放的工资证明及其居住地亦为城中村,故其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工作,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269.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元,交通事故认定其有自行车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50594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锦华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杨锦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杨锦华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杨锦华违反规定超载,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内免赔10%,又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案确定杨锦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但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10%亦由被告杨锦华承担。综上,原告总损失为505940.50元,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85840.50元(505940.50元-10000元-110000元-100元),由被告杨锦华赔偿原告308672.40元(385840.50元×80%),由被告杨锦华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剩余部分128672.40元(308672.40元-180000元)由被告杨锦华赔偿原告,扣减被告杨锦华垫付的111595元,被告杨锦华还应赔偿原告17077.40元(128672.40元-垫付款1115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00100元;
二、由被告杨锦华赔偿原告17077.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锦华负担22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