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弭慧(系刘某某之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弭慧,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韦某某清退租客后搬离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2、韦某某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事实和理由:1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之女王弭慧,及刘某某的婆婆褚秀英。2018年5月6日,刘某某与韦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将102室房屋出租给韦某某。一个月后,王弭慧想出售102室房屋,与韦某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韦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3万元违约金及4万元装修费,并威胁刘某某女婿的人身安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王弭慧、褚秀英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韦某某,要求韦某某腾退102室房屋,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刘某某发现韦某某有群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涉诉。
被告韦某某辩称,刘某某与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韦某某有权转租102室房屋。韦某某仅将102室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赵茂林一人,未将房屋群租给他人,刘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无事实和合同依据。韦某某按约于2019年1月3日转账支付刘某某第二期房租9,000元,但刘某某将该款退还给了韦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弭慧与刘某某系母女关系。褚秀英与刘某某是婆媳关系。王弭慧、褚秀英系102室房屋的产权人。
2018年5月8日,出租方(甲方)刘某某与承租方(乙方)韦某某就102室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1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2018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月租金1,500元,乙方第一次先付6个月的房租和1个月保证金,以后按6个月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装修并转租,但不得群租;甲方如因急事收回房屋,违约金按每年递减如下:3万元、2.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韦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6个月租金及1个月保证金,共计10,500元。同年5月底左右,王弭慧向韦某某寄送了系争房屋的钥匙。韦某某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8年9月,王弭慧、褚秀英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韦某某要求其搬离102室房屋。该案中查明,王弭慧、褚秀英将102室房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韦某某,王弭慧将房屋钥匙寄给了韦某某。该案审理认为,韦某某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占有102室房屋而非侵权,王弭慧、褚秀英在刘某某与韦某某的租赁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前即以产权人身份要求韦某某迁出102室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王弭慧、褚秀英的诉请。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月3日,韦某某转账支付刘某某第二期租金9,000元,刘某某收到后当天即转账退回。
审理中,刘某某提供照片及视频。刘某某表示,从照片及视频中可以发现房屋内有三人的生活用品,故刘某某认为该房屋内存在群租。此外,隔壁快递公司的人也称经常看到有三人进出102室房屋,三人并非亲属。韦某某针对上述证据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内有群租。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照片及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刘某某主张韦某某在102室房屋内存在群租,提供了照片及视频,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以韦某某群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准许。韦某某于2019年1月3日已经向刘某某支付了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9,000元,但刘某某退回了该款。故刘某某未收到租金的责任不在于韦某某,而在于其自身。考虑到合同仍在继续履行,韦某某对于支付该租金也不持异议,刘某某亦有收取租金的要求,故本院判决韦某某支付刘某某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9,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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