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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勇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之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连本金带之前的利息给原告写下了1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份之前归还,属于债务转移,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刘某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勇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之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连本金带之前的利息给原告写下了1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份之前归还,属于债务转移,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刘某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葛华

书记员: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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