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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昉怡与李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昉怡,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扬,女,1995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昉怡与被告李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昉怡、被告李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昉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扬赔偿:医药费34,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以上损失要求李扬赔偿50%;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由李扬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8时43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近桂林路东约8米,与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经司法鉴定致原告XXX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李扬辩称,事发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情应以2018年1月6日的病情为准,2018年1月11日及18日的病情与1月6日的病情出入很大;住院伙食补助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本案无关;误工、护理、营养均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只认可1月6日治疗发生;物损法院酌定;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救护车与交通费及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8时43分,刘昉怡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近桂林路东约8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昉怡与李扬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1月6日,刘昉怡因受伤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就诊、摄片,诊断:左髌骨脱位,处理:藤托/石膏固定等。2018年1月13日,刘昉怡再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就诊、摄片,诊断:MRI示左髌骨不稳、ACL损伤、半月板损伤、骨髓水肿。建议手术治疗。2018年1月18日,刘昉怡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膝关节内紊乱(创伤性)、左侧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仅腓骨骨折(腓骨头)、左侧股骨下端骨折(骨挫伤)、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骨挫伤)、左侧膝关节积液(创伤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年2月12日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术+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小切口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手术顺利。于201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69,753.3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9,310.81元)。为本次事故刘昉怡另还共计支付门、急诊医疗费5,289.02元,另支付急救费133元。扣除保统筹支付部分,合计支付医疗费35,864.55元。
  2018年1月6日刘昉怡购买骨科外固定杞柳支架支付305元、2月20日购买医疗器械支付38元、2月25日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358元、3月4日购买洗澡椅支付149元。
  2018年3月30日,刘昉怡支付护理费5,075元。
  刘昉怡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刘昉怡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昉怡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髌骨脱位,左膝关节半月板桶柄样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腘肌腱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腓骨近端骨挫伤等,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刘昉怡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李扬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刘昉怡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昉怡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李扬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刘昉怡与李扬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刘昉怡要求按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刘昉怡为本市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刘昉怡称已报工伤,但工伤仍未处理,放弃要求主张误工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刘昉怡与李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刘昉怡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为35,864.55元,刘昉怡主张34,765.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2.5天计支持1,450元。
  3.营养费,依据刘昉怡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2,7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住院期72.5天,另17.5天本院酌情按7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1,225元,合计6,300元。
  5.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伤残赔偿等级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6,068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850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8.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
  9.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支持1,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95,483.5元,由刘昉怡与李杨各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昉怡97,74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8.85元,由刘昉怡与李扬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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