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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旺盛与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旺盛
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邱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旺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旺盛因与被上诉人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13日,邱某结婚迎亲的车队在分盐镇兰花村被刘旺盛驾驶的粤XAP866小车挡住去路,邱某与刘旺盛堂哥刘圣辉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邱某手持砖头将刘旺盛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并同迎亲亲友殴打刘圣辉。2012年1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以邱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邱某予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后刘旺盛将受损车辆交由荆州市民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拖车费1300元及修理费8000元。因邱某未对刘旺盛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刘旺盛故诉至法院。另认定:刘旺盛支出的8000元修理费中除更换前挡风玻璃支出材料费938元、工时费180元、引擎盖油漆支出600元外,剩余6282元为修理车辆其他部位而支出。刘旺盛就修理车辆其他部位未向法院提供系因邱某损坏的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邱某故意毁损刘旺盛财产,造成刘旺盛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旺盛主张的损失,除有证据证明的拖车费1300元、更换前挡风玻璃支出材料费938元、工时费180元和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邱某用砖头砸挡风玻璃时同时造成车辆引擎盖受损而支出的引擎盖油漆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外,其余修理费用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邱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旺盛经济损失3018元。二、驳回刘旺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邱某负担。
本院认为,对购车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根据监利县公安局分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中案情的记载,刘旺盛与邱某发生纠纷,邱某打破刘旺盛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故该发票与本案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恰当;2、原审仅支持维修前挡风玻璃的有关费用是否恰当。
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诉讼标的小、争议不大,且本案原审被告邱某收到原审开庭传票未到庭,并非下落不明,上诉人刘旺盛在一审中亦未对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对故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仅支持维修前挡风玻璃的有关费用是否恰当
根据监利县公安局监(公)行决字(2012)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监利县公安局分盐派出所监公(分)行受字(2012)第62号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情况均明示“邱某手持砖头将刘旺盛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现刘旺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外,该小轿车的其他部位也是邱某毁损的。故原审仅支持刘旺盛维修该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旺盛主张邱某赔偿其维修车辆的全部费用93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旺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恰当;2、原审仅支持维修前挡风玻璃的有关费用是否恰当。
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诉讼标的小、争议不大,且本案原审被告邱某收到原审开庭传票未到庭,并非下落不明,上诉人刘旺盛在一审中亦未对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对故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仅支持维修前挡风玻璃的有关费用是否恰当
根据监利县公安局监(公)行决字(2012)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监利县公安局分盐派出所监公(分)行受字(2012)第62号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情况均明示“邱某手持砖头将刘旺盛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现刘旺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外,该小轿车的其他部位也是邱某毁损的。故原审仅支持刘旺盛维修该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旺盛主张邱某赔偿其维修车辆的全部费用93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旺盛负担。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殷芳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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