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熊季行
谈某某
原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季行,系特别授权。
被告谈某某,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陆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熊季行,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4月22日,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和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寅、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季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陆某某、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因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五中的拐杖费开具的是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费和门诊费陆某某交纳了11000元;对公安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已经推翻原鉴定结论,这个费用应由刘某某自己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职业,证人也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工作情况。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陆某某、谈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陆某某、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陆某某、谈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成年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17095.47元(住院费15881.23元+门诊检查费1214.24元),被告陆某某、谈某某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1000元,经核,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10302.98元,两相扣减,刘某某的医疗费应为6792.49元。
3、原告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因原、被双方并未约定劳务工资,且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的是木工行业,也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虽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农闲时从事摩托车运输,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那么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均工资为23693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867元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嘱为“留陪一人”,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陆某某、谈某某承担。
4、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①、医疗费6792.49元;②、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20年);③、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180天÷365天);④、护理费为1353.84元(26008元/年×19天÷365天);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28元(6280元/年×20%×13年);⑥、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⑧、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⑨、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⑩、鉴定费3568元(1800元+268元+15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344.55元的80%即7307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陆某某、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8元,由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陆某某、谈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陆某某、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陆某某、谈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成年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17095.47元(住院费15881.23元+门诊检查费1214.24元),被告陆某某、谈某某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1000元,经核,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10302.98元,两相扣减,刘某某的医疗费应为6792.49元。
3、原告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因原、被双方并未约定劳务工资,且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的是木工行业,也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虽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农闲时从事摩托车运输,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那么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均工资为23693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867元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嘱为“留陪一人”,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陆某某、谈某某承担。
4、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①、医疗费6792.49元;②、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20年);③、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180天÷365天);④、护理费为1353.84元(26008元/年×19天÷365天);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28元(6280元/年×20%×13年);⑥、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⑧、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⑨、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⑩、鉴定费3568元(1800元+268元+15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344.55元的80%即7307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陆某某、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8元,由被告陆某某、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