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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社平、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王社平
周某某
王林英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社平。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某某儿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社平、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王社平、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王社平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社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意识,其在完全没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下工作,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具有过失,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责任),被告周某某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社平承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社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36.19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7774.8元(22886÷365×124);6、护理费6270元(22886÷365×100);7、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20×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400元(实际发生,酌定);10、鉴定费1200元,以上1-10项合计11308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损失113088.99元,由被告王社平负责赔偿56544元(113088.99×50%,已支付295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33927元(113088.99×30%,已支付1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社平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社平负担9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王社平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社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意识,其在完全没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下工作,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具有过失,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责任),被告周某某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社平承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社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36.19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7774.8元(22886÷365×124);6、护理费6270元(22886÷365×100);7、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20×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400元(实际发生,酌定);10、鉴定费1200元,以上1-10项合计11308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损失113088.99元,由被告王社平负责赔偿56544元(113088.99×50%,已支付295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33927元(113088.99×30%,已支付1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社平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社平负担9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陈晓强
审判员:徐裕群
审判员:王锐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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