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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旺与老苗医养生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旺,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老苗医养生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赵国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0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伤残赔偿金增加为58944.6元;误工费减少为78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拔火罐,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胸、背部烧伤,急诊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热烧伤8%(浅Ⅱ度4%,深Ⅱ度4%),虽经临床积极治疗,但遗有皮肤瘢痕形成。2017年12月18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人身健康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老苗医养生堂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拔火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在医院就诊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000元,后因对伤残赔偿金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故成此讼。原告主张的伤情轻微,并不构成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鉴定结论确定是否有该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是背部受伤并不影响其生活,也无需进行陪护,对该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该期限过长,请求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图片、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拔火罐时背部烧伤,当日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热烧伤8%(浅Ⅱ度4%,深Ⅱ度4%),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持续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另向原告给付500元。2017年12月18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宁医法鉴[2018]鉴字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旺体表烧伤,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刘旺与被告老苗医养生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告老苗医养生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拔火罐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证明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二鉴定机构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221元(47645元÷365天×4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时医嘱护理一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00元/日计算,据此确认为1200元(100元/日×90日);因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因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865.6元(1200元+1200元+5221元+58944.6元+800元-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老苗医养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6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刘旺负担17元,被告老苗医养生堂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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