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建成
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徐广彬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广彬,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成、陈立强、被告徐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拾级伤残,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0元(3300元/月÷30天×20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病历和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及护理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本院确定原告母亲1人护理了48天,原告母亲与孙颖2人共同护理了70天,护理费为11413.20元(13669元/年÷365天×118天+3000元/月÷30天×7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9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原告的损伤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徐广彬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所称的在场人又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424.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营养费59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413.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67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334.85元。被告徐广彬作为冀B×××××号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被告徐广彬未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原告依强制保险相关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属于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684.65元(医疗费62424.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5900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575.2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413.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61575.20元。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80759.6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由原告承担30%即24227.90元、被告承担70%即565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广彬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11810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徐广彬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拾级伤残,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0元(3300元/月÷30天×20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病历和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及护理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本院确定原告母亲1人护理了48天,原告母亲与孙颖2人共同护理了70天,护理费为11413.20元(13669元/年÷365天×118天+3000元/月÷30天×7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9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原告的损伤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徐广彬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所称的在场人又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424.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营养费59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413.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67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334.85元。被告徐广彬作为冀B×××××号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被告徐广彬未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原告依强制保险相关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属于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684.65元(医疗费62424.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5900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575.2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413.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61575.20元。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80759.6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由原告承担30%即24227.90元、被告承担70%即565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广彬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11810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徐广彬负担445元。
审判长:王伯秋
书记员:李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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