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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时和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时和,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时和诉被告任某某、人保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岭、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1时0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小客车沿万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涿线与万庄公路交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刘时和骑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时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时和无责任。原告刘时和受伤后就诊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6日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用共计48,0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00元(50元×50天)。原告刘时和住院期间由家人李凤英陪护,李凤英系廊坊市广阳区某广告服务部职工,扣发工资5,333元。根据原告刘时和住院及治疗情况,交通费确定为480元。原告刘时和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为:左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左胸2-6肋骨折十级伤残。原告刘时和户口类别为非农业,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3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满75周岁计算5年,为11,298.65元(20,543元×5年×11%)。原告刘时和支付鉴定费用910元。原告刘时和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停车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任某某已向原告刘时和支付医疗费42,589.8元。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125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00)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廊坊市广阳区某广告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扣款通知、工资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开庭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刘时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能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时和医疗费48,075.42元,护理费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298.65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70,937.07元。
二、原告刘时和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42,589.8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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