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
曾雄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刘古某
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旭,男,生于1985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寨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51210065X。
委托代理人曾雄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系原告刘旭之母),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寨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21203062X。
被告刘古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夫),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白羊坪村11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刘古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健,被告刘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2001年二被告同居生活时起,原告刘旭与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刘旭即弃学外出务工。2008年原告刘旭欲购买巴东县城毛海斌住房并前期付款80000元,解除合同后退还的8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领取并代为保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被告高某某的邮政卡号xxxx4的活期明细中2008年12月8日的交易记录亦可印证。2009年3月10日,原告刘旭与谭军夫妇签订购房合同并首付90000元,原告刘旭称购房资金从被告高某某的邮政卡中支取,同年8月30日给付尾款35500元亦是如此办理。扣除被告高某某代原告刘旭保管的毛海斌退还的购房款外,原告刘旭未举证证实其余购房资金是其在外务工时将其收入存入被告高某某邮政卡,并请被告高某某代为保管。虽然被告高某某认可原告刘旭的主张,但其与原告刘旭的利害关系决定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因此,其余资金应属于被告高某某邮政卡上所有的资金。二被告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收入全部由被告高某某掌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同居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原则,故购房的其余资金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有收入。二被告自2001年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系同居关系,此后结为夫妻。基于本案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刘旭以个人名义与谭军夫妇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购房的资金由原告刘旭及二被告中掌管家庭经济收入的被告高某某共同支付,故诉争住房应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同财产。购房后,原告刘旭仍外出务工,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潢及改造,双方当事人均出资购置了部分室内财产,且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亦说明诉争房屋及室内财产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关。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及室内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刘旭个人,应属于本案当事人共同享有。二被告居住共享所有权的房屋未侵害原告刘旭的权利,故原告刘旭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长峰路14号二楼的住房1套为原告刘旭与被告高某某、刘古某的共有财产;
二、确认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箱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2床、床垫、沙发1套、衣柜、窗帘为原告刘旭与被告高某某、刘古某的共有财产;
三、驳回原告刘旭要求被告高某某、刘古某搬出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长峰路14号二楼的住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自2001年二被告同居生活时起,原告刘旭与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刘旭即弃学外出务工。2008年原告刘旭欲购买巴东县城毛海斌住房并前期付款80000元,解除合同后退还的8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领取并代为保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被告高某某的邮政卡号xxxx4的活期明细中2008年12月8日的交易记录亦可印证。2009年3月10日,原告刘旭与谭军夫妇签订购房合同并首付90000元,原告刘旭称购房资金从被告高某某的邮政卡中支取,同年8月30日给付尾款35500元亦是如此办理。扣除被告高某某代原告刘旭保管的毛海斌退还的购房款外,原告刘旭未举证证实其余购房资金是其在外务工时将其收入存入被告高某某邮政卡,并请被告高某某代为保管。虽然被告高某某认可原告刘旭的主张,但其与原告刘旭的利害关系决定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因此,其余资金应属于被告高某某邮政卡上所有的资金。二被告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收入全部由被告高某某掌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同居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原则,故购房的其余资金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有收入。二被告自2001年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系同居关系,此后结为夫妻。基于本案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刘旭以个人名义与谭军夫妇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购房的资金由原告刘旭及二被告中掌管家庭经济收入的被告高某某共同支付,故诉争住房应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同财产。购房后,原告刘旭仍外出务工,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潢及改造,双方当事人均出资购置了部分室内财产,且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亦说明诉争房屋及室内财产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关。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及室内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刘旭个人,应属于本案当事人共同享有。二被告居住共享所有权的房屋未侵害原告刘旭的权利,故原告刘旭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长峰路14号二楼的住房1套为原告刘旭与被告高某某、刘古某的共有财产;
二、确认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箱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2床、床垫、沙发1套、衣柜、窗帘为原告刘旭与被告高某某、刘古某的共有财产;
三、驳回原告刘旭要求被告高某某、刘古某搬出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长峰路14号二楼的住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旭负担。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审判员:舒云宝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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