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吴增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系被告的外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在送货过程中,以原告挡着其道路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砸中原告头部、肩部等部位,导致原告头部严重血肿和头部软组织多处损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损失共计20531元,花去医疗费6972元、护理费2403元、误工费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赖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认可,我们只能道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1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赖某某在送货的过程中说刘某某挡着其道了,与刘某某引发口角,遂发生打架。事发后,原告即入住沧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8年7月24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8]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赖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未能理性化解矛盾,而是互相辱骂,致使矛盾升级,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本次打架事件,被告赖某某负有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有2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认定由被告赖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972元,并提交沧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故该项费用为100元/天×21天(住院天数)=2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30元,因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26元,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466元,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66元/月÷30天×21天(住院期间)=242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3元,由妹妹刘伟护理,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433元,原告虽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33元/月÷30天×21天(住院期间)=240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4401元,应由被告赖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401元×80%=11520.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4元,由原告承担68.74元,被告承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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