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某、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2街38门13号。
法定代表人:付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A栋11楼。
负责人:罗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东吴大道三路214号。
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58378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兵、被告太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69657.58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护理费21753.95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56842.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0元、交通费3498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227349.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偿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785.51元;以上合计267134.88元。由被告太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A167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S308线由蕲春县向浠水县方向行驶至S?308线77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4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原告在鉴定之后,先后在丁司垱镇卫生院和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有内固定没有取出。
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后挂鄂A1673挂在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原告刘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103320.17元,其中:1.医疗费91570.17元,(包含据实结算的后续治疗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50元/天×145天),3.营养费酌情为45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120146.02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5.护理费15355.73元(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80日,按鉴定意见确定),6.误工费51414.29元(按农、林、牧、渔业等行业28305元/年÷365日×663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斟酌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0元,8.斟酌原告之伤残后果及被告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㈢其他费用1200元,其中:9.鉴定1200元。前述三项共计224666.19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与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鄂A×××××货车为标的物达成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与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鄂A1673挂车为标的物达成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主张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共计224666.19元,由被告太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余下部分104666.19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93320。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46.02元+其他项下1200元)由被告太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项下赔付93119.58元(103466.19元×90%),由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项下赔付10346.61元(103466.19元×10%);由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00元(即:鉴定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含原告刘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9785.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119.5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6.61元。
四、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
前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4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8.50元,由被告武汉卡运通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高卉

书记员:: 胡 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