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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依其保全申请于3月4日裁定予以保全。截止5月初,原告认为自己伤后尚在休治期间,不能进行鉴定。故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王祎,人民陪审员王美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5日16时20分许,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刘某某沿路由西向东行至张家口银行前时,被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撞倒,致刘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刘某某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治疗,刘某某花费检查费906.3元,刘某某花费检查费1304.2元后,二人于当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诊治,共花费交通费500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刘某某花费诊疗费1693.56元后被收治入院,于2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9554.94元。3月14日花费病历取证费18.8元。刘某某花费诊疗费926.86元后被收治入院,于2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106.52元。之后原告二人分别于3月28日、5月9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刘某某花费复查费855.8元,刘某某花费复查费587.9元,病历取证费18.2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3010.6元,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925.48元。
又查,2016年2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定[2016]第040263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行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系冀B×××××号小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病历取证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妻刘某某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的规定,二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的时间条件,故原告主张本次诉讼先行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发生的损失进行审理,对其他损失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依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原告主张的刘某某医疗费22995.6元、刘某某医疗费8760.3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11天,刘某某住院9天,参照2014年唐山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40元,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60元;3、病历取证费,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刘某某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日期“2015”年应为笔误,结合二原告当天从林西医院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故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200元,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刘某某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16254.4元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003.5元。其余20%损失即3250.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刘某某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6338.58元,其中80%的损失即5070.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056.7元;刘某某应对刘某某的6338.58元的80%的损失即5070.9元,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对自身损失6338.58元承担次要责任,即按20%的比例承担自身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3.5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56.7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0元(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二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艳春 审 判 员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书记员:倪婧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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