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41天)。原告刘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049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半挂车,行驶至花园镇欧河村沙场内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鄂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鄂K×××××/鄂K×××××半挂车将刘旭东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对刘旭东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鄂K×××××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旭东居住于孝昌城区一年以上,并以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刘旭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3.后期治疗费19000元;4.误工费19695元(32677÷365×220);5.护理费8952元(32677÷365×100);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50949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7949元(150949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刘旭东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3000元,由刘某某负责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刘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旭东147949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旭东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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