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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
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
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
高雅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王换新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换新,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军、冉鹏,被告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军,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换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刘某仲裁请求:刘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由二被申请人天运公司、广材公司给付下列款项:1、返还工作押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7683.7元;3、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8046.75元;4、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4243.05元;5、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9月-11月)双倍工资6146.96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0元;7、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医疗、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不能补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8、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3257.00元;2、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357.74元;3、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
具体金额和因补缴而产生的滞纳金以承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5、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8046.75元的仲裁请求;6、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6146.96元的仲裁请求;7、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0元的仲裁请求;8、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刘某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天运公司、被告广材公司给付下列款项:1、返还工作押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支付原告加班费48046.75元;3、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243.05元;4、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269.8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0元;6、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医疗、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不能补缴,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243.05元。
三、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000.00元;
四、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243.05元。
三、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000.00元;
四、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惠锴
审判员:毕勇城
审判员:孟祥琪

书记员:客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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