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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赵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赌款136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原告司机刘鹏驾驶×××、冀CQ6**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浦开发区沿海路热电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6360元,包括车损130260元,施救费2200元,公估费3900元。
原告的车牌号为×××号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3636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第一受益人证明时间载明系2018年11月30日前不欠信用社贷款时间有误,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俊春

书记员: 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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