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7月7日17时许,刘亚卫驾驶冀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北汽车站门口,在躲避其它车辆时,与对向靠路北侧停驶周潘东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后,致冀A×××××轿车向后又与停驶郭军平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亚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潘东、郭军平无事故责任。冀A×××××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3,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8,04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7日17时,在行唐县××北汽车站门口,刘亚卫驾驶冀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躲避其它车辆时,与对向靠路北侧停驶周潘东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后,致冀A×××××轿车向后又与停驶郭军平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亚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潘东、郭军平无事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所有人刘某,该车具有行驶资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刘亚卫C1证,具有驾驶资格。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0,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6.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公估车损价值56,346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鉴定费3400元。8.冀A×××××轿车维修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该轿车经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修理。9.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维修费票据七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维修费58,046元。10.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拖车服务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施救费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600,32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修理厂的购买配件票据,也未提交原告方刷卡或交付现金的其他凭证,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偏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认为偏高,未提交违法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后,由修理厂所出具,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实属正常,该修理费用比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较高,应以鉴定数额为准,原告虽未提交刷卡或交付现金的证据,并不能认为原告车辆未受损。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施救费票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基价300元/车次,拖车里程10公里以内的按车型基价收费。原告车型为核定载人数5人,原告起诉拖车费超出该标准,对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7日17时,事故地点:行唐县××北汽车站门口,刘亚卫驾驶冀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躲避其它车辆时,与对向靠路北侧停驶周潘东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后,致冀A×××××轿车向后又与停驶郭军平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亚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潘东、郭军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施救,该服务站开具拖车服务费600元,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56,346元,鉴定费3,400元。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行驶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346元,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按300元计,合计56,646元。在本次事故中,其他两辆车虽无责任,但原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内向其他车辆主张无责赔偿的数额各100元,合计200元,故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44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保险理赔金56,44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4,0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何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