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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刘某男诉王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驳回).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原告许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关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27号7单元5楼1号(系母女关系)。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理人许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原告刘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理人许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一面街62号3楼4室(系父子关系)。

原审原告刘某、许波、刘某某、刘某男与原审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外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原审原告许波及委托代理人关丽君,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绍忠、王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与许波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刘某男系许波的长女和次子,关丽君系许波的母亲,关丽君与关丽荣系姐妹关系,关丽荣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涉案的争议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17号1至2层商服(原59号,建筑面积271.44平方米),系关丽君、刘某、许波、许洪、关丽荣、王某等亲属在合伙做买卖期间于2006年3月16日所购买,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2012年3月21日,关丽君、刘某、许波、许洪与关丽荣、王某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中注明:“协议签订后关丽荣、王某协助刘某、许波、许洪办理道外区大水晶街57号、59号(现115号、117号)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未予履行。2012年5月8日四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到本院起诉,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做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到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2)外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四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审中,被告未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委托该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被告未接到参加原审诉讼活动的通知;四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内容和形成时间上均为虚构。再审中,本院作出(2013)外民再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的争议房屋的房籍档案予以查封。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审中,被告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未与代理人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原审未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活动,系程序违法。四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虚构事实,属无效证据。再审中,四原告抗辩提出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签署和形成是为了便于双方履行退伙协议,本案是法律适用错误引起的再审,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161号第七条规定,属于不予改判案件主张,因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房屋买卖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善德
审判员 甄彦国
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

书记员: 张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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