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平,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韩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韩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国平系中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三张,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的结息情况。根据双方约定,至2016年6月5日,被告杨某某未归还的本息共计572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借款40万元属实。出借人是被告韩国平,而非原告刘某某。2、借款后一直按月还息,2015年9月,一次性还本金10万元,后因经济拮据未能还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被告王某某知情后,于2015年11月和我协议离婚。4、我名下有涞源县利森铁选厂,足以抵债。
被告杨某某提交证据:涞源县森利铁选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该选厂系被告杨某某经营。
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借条中未写明借款用途,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其已于2015年11月16日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议离婚。
被告韩国平辩称:被告杨某某因买铲车急需用钱,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王某某对此知情,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称借款肯定能归还原告。
被告韩国平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其中3.5万给付的是利息,10万元给付的是本金。另外,我归还了6万元利息及按月付息。按月换息情况如下:15万借条(2012年7月5日打的)和10万借条(2012年7月18日打的),利息正常结算时间2012年7月-2014年1月份。15万借条(2012年7月5日打的另一张借条)利息正常结算时间2012年7月-2013年11月份。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询问被告杨某某,出借人并非原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中没有我方的签名、亦未载明借款用途。被告杨某某认可借款用于偿还赌债。该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杨某某名下有涞源县森利铁选厂,足以抵债。我方不认可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三的利息清单不予认可,该利息单系原告书写,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韩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以男方姓名构建的涞源县森利铁选厂,现已转让给他人”因此,该铁选厂并非被告杨某某所有;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在涞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7月5日、7月18日,被告杨某某分三次书写借条三张:“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叁仟贰佰伍拾元。结息到2013年4月22日,结息到11月5号,借款人:杨某某,2012年7月5日”;“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叁仟贰佰伍拾元。借款人:杨某某,2012年7月5日”;“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5厘(每月贰仟伍佰元),中证人:韩国平,借款人:杨某某,2012年7月18日”,三张借条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已于庭审当天提交法庭)。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可收到借款现金40万元。但提出真正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刘某某而是被告韩国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其系借款人,并收到借款40万元,仅提出出借人为被告韩国平,韩国平对此予以否认。在此种借条中没有显示出借人的情况下,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谁持有,谁即可凭此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三张借条的持有人,其以此借条可以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清偿涉案债务。
关于结息情况,原告刘某某提交被告杨某某结息135000元的证明一份,本庭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认为其中1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该10万元归还的是利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杨某某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除原告认可的结息,被告杨某某提出另归还过6万利息及按月付息,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另归还6万元利息及按月付息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约定了利息,经本庭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已给付的利息,利率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未给付的利息,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13.5万元,经核算,第一、二张借条借款本金各15万元,共计30万,利息结算到2013年11月5日(利息为104000元),第三张借条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7月30日(利息为31000元)。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中2015年7月18日的借条中被告韩国平为中证人,另两张借条中均未有韩国平的签名,故被告韩国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平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各15万元共30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第三笔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彬彬
代理审判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杨鑫
书记员: 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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