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系居住在本县隽水镇秀水华庭小区楼上楼下的邻居,两家关系较好。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钢材店需资金周转六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月26日二被告又以开办车行需资金周转十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妻子联系,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因二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只短期周转,故未约定利息。借款二十余天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2万元,后于2016年8月18日不知去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系居住在本县隽水镇秀水华庭小区楼上楼下的邻居。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因在本县隽水镇彭家岭经营钢材店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告于当日通过通城县农村商业银行锦山支行转账支付到被告吴某某的账户,余款3万元系现金支付。同月26日二被告又因开办车行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该款系原告于当日通过通城县农村商业银行锦山支行转账支付到被告吴某某的账户。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2万元,不久即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2016年2月21日和26日被告吴某某先后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先后向原告刘某某立据借款8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通城县农村商业银行锦山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和26日通过通城县农村商业银行锦山支行先后转账支付5万元和10万元到被告吴某某的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据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立据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二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刘某某借款16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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