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l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9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徐维佳,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钊,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学,男,生于1953年12月16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肖友中,男,生于1952年6月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郭祥益,男,生于1947年6月6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刘继承,男,生于1945年7月27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邱东平,男,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游顺彩,男,生于1954年1月9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富,男,生于1963年11月27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周元芳,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谢顺兰,男,生于1974年6月30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苟光全,男,生于1948年11月2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刘祥碧,女,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谢顺奎,男,生于1957年2月2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刘美洲,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严清平,女,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许定清,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刘美会,男,生于1970年7月22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郭祥术,男,生于1952年10月30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谢天香,男,生于1948年2月2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陈周,男,生于1993年11月2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张绍珍,女,生于1966年1月13日,回族,住建始县。
原告:张国英,女,生于1948年7月1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用菊,女,生于1947年9月13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平,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本然,男,生于1939年6月2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李从艳,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罗友培,男,生于1953年4月4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周元胜,男,生于l953年10月17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用钊,男,生于1962年1月l3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刘方炳,男,生于1956年6月4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秦信平,男,生于1959年7月2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向阳,男,生于1984年5月11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周传美,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贺启树,男,生于1953年11月24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秦志成,男,生于1978年12月21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许发成,男,生于1962年7月23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许发元,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许永习,男,生于1952年3月3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许发平,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李德林,女,生于1947年1月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谢顺清,男,生于1952年7月14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用庭,男,生于1958年3月29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佑,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陈志佳,男,生于1940年11月20日,汉族,住建始县。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袁某某、徐维佳、高大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47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用平,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刘某某等47名原告诉被告陈某某、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韭池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8月3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袁某某、徐维佳、高大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韭池村委会负责人高用平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原告肖友中、郭祥益、邱东平、游顺彩、谢顺兰、苟光全、刘祥碧、谢顺奎、刘美洲、严清平、许定清、刘美会、郭祥术、谢天香、陈周、张绍珍、张国英、高用菊、高平、高本然、李从艳、罗友培、周元胜、刘方炳、向阳、周传美、贺启树、秦志成、许发成、许发元、许发平、李德林、谢顺清、陈志佳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上述34名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村集体财产处理及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告野韭池村委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议定的情况下,非法将集体财产野韭池村小学校田1亩、学生跑道3.6亩、村级老公路1.2亩、食堂3间以1.3万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陈某某,野韭池村委会以土地转让费名目为陈某某出具了收条。陈某某将上述财产演变成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练车场,致使村集体财产遭受极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野韭池村委会于2010年7月30日给被告陈某某出具的1.3万元“土地转让费”收条为据,请求确认二被告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野韭池村委会是否向被告陈某某“转让”了村集体财产,其“转让”行为是否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归为无效。对此,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野韭池村委会是否“转让”村集体财产问题。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关于野韭池村委会将集体财产野韭池村小学校田1亩、学生跑道3.6亩、村级老公路1.2亩、食堂3间以1.3万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陈某某的主张,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分述如下:1.关于“收条”的证明力问题。野韭池村委会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条虽载明1.3万元系“土地转让费”,但未明确所涉土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及使用权属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野韭池村委会处理村集体财产的依据。2、关于环形跑道。原告依据原野韭池村村主任邹书发在高大佑林权证上添加的内容,主张原野韭池村小学的环形跑道属村集体所有,因该注明内容未经有权部门登记确认,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关于环形跑道属野韭池村集体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村级公路。经庭审查明,原告所称村级公路与学校环形跑道部分重合,其原始状况由于强盛驾校的修建已无法完整再现,相关证人对强盛驾校是否占用村级公路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关于野韭池村委会向陈某某一并“转让”了村级公路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4.关于校田、食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野韭池村委会向陈某某有偿“转让”野韭池村小学部分校田和厨房的事实。但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野韭池村小学的校产属该村集体财产范围。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记载,原野韭池村小学使用的土地(含教室、厨房等)单独登记在该学校名下,该证据表明,野韭池村小学的资产虽处于闲置状态,但并未按有关程序划归该村集体所有,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野韭池村小学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性质为由将该学校的资产视为村集体财产并主张相应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村委会处置学校部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恰当,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被告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问题。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因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民主议定原则是指村民自治范围内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如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但本案经审理,无法认定被告野韭池村委会向陈某某收取1.3万元系处置村集体财产的行为,亦即不能认定该行为系处置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民主议定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不能作为评判被告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此外,原告称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袁某某、徐维佳、高大钊、周元芳、许永习、高大学、高大富、秦信平、刘继承、高用钊、高用庭、高大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未撤诉的原告刘某某等1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道荣 审 判 员 刘丛艳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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