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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袁某某等与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徐维佳,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钊,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肖友中,男,生于1952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陈流平,女,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郭祥益,男,生于1947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贺启立,男,生于1957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刘莫桃,男,生于1944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刘继承,男,生于1945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胡永兰,男,生于1955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曾德平,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陈以枝,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邱东平,男,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游顺彩,男,生于1954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富,男,生于1963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学,男,生于1953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周元芳,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贵,男,生于1951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周元胜,男,生于1953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永,男,生于1961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龚德顺,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谢顺兰,男,生于1974年6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海,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田奉祥,男,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苟光全,男,生于1948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高用喜,男,生于1952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汤维全,男,生于1949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袁某某、徐维佳、高大钊。
二十八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用平,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刘某某等二十八名原告诉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山公司)、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韭池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袁某某、徐维佳、高大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武陵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杨文斌,被告野韭池村委会负责人高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日,野韭池村委会未经过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的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与恩施州天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陵山公司原登记公司名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村集体财产处理的协议书,将约350亩茶园基地和约100亩青饲料基地非法转包给该公司,将村集体一个中型养殖场、一个鱼塘、一个含机械设备及厂房的茶厂全部以转让为名处理给该公司,将约250亩荒山廉价处理给该公司,该公司所持林权证上记载的山林就有600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原告所在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刘某某等二十六名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原告高用喜、汤维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二、二被告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建始县林业局林权登记中心)。证明二被告违法签订协议书。
三、林权证复印件2份(证据来源于建始县档案局)。证明案涉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两个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共600亩是集体所有。
四、原告申请本院在建始县××州镇民政办公室××第六届村民代表花名册。证明野韭池村第六届村民代表为26名,即贺孝连、秦信书、刘德卫、颜明珍、刘昌坤、苟祖全、刘斯梅、刘莫桃、游顺彩、贺启立、胡永兰、刘某某、高大贵、周光慈、许发清、谢顺清、高用平、高用海、高用林、刘远珍、肖兵孝、张从华、肖友忠、高达贵、许志福、郭祥益。
五、业州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发布的公告1份。用以说明公告上欲公开拍卖的野韭池村茶叶加工厂并未处置给武陵山公司。
六、《关于对野韭池村于2008年与刘洪波签订60万元买卖、租赁集体茶山事件的真相调查》15页。证明2008年4月8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虚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野韭池村委会对证据三无异议,武陵山公司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证据三与本案无关;野韭池村委会认为证据五即公告与本案无关,武陵山公司认为公告内容无效;野韭池村委会表示不清楚证据六涉及的情况,武陵山公司对证据六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刘洪波代表恩施州天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乙方)与建始县看守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现有茶园基地250亩左右、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包括荒山梨园、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一个、茶厂一个(包括现有牲猪、机械、厂房))位于建始县××州镇××池村,甲方将上述基地、厂房所有使用、经营权以租赁形式租赁给乙方,经乙方实地考察后,在完全清楚的情况下,自愿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承租面积:茶园、田土、荒山、梨园以甲方与野韭池村的原始租赁合同为基础,更以现实存在的场物为准。猪场、鱼塘、茶场以现存实物为准;二、承包期为40年(自2007年3月25日至2047年3月25日截止);三、承租金额4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赐公司支付建始县看守所转租费40万元。2008年4月2日,野韭池村委会与天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现有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全部租赁承包给乙方。原有的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一个(约2.8亩)、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在签订协议时以附图形式明确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的四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保证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四界无争议,甲乙双方均明确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上的附着物(含茶树等苗木)在承包期内均归乙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甲乙双方同意将养猪场房25间、住房2层20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完成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全部手续,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中的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承包期为60年,自2008年4月2日至2068年3月29日止,承包期满,乙方将上述承包土地交还给甲方。若乙方需继续承包,经双方协商优先乙方继续承包;甲乙双方经协商上述标的物的租赁承包费及转让费为20万元;在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有权在承包的土地上自主进行开发和种植,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的生产和经营;除上述标的物外,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另将村现有荒山约250亩租赁给乙方,开发、使用权期限为60年。乙方从开发之日起十年内不向甲方缴纳荒山租赁费,从第十一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荒山租赁费25元/亩(租赁费以实际开发面积计付)。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8日,野韭池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会村民代表13人,另外,业州镇党委派驻片区书记杨友平、村委会成员贺安林、邹书发、苟祖权(村民代表)、贺启云、中心户长龚德顺、村民小组长高用喜、许永全到会参加会议。村民代表刘远珍、高用海、高用平、高用林因外出虽未到会,但前三人外出时委托贺安林代表其意见,高用林外出时委托邹书发代表其意见。会议记录内容如下:一、林权制度改革,由各组汇报工作情况及下段工作安排,找出原来工作中的不足,强调有关正规表格的详细要求;二、关于我村村级企业的巩固壮大发展,根据国内、省内、省外,结合我村的实际,分析当前村级经济面临的形势,要求我们村民代表发挥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作用,统一思想,为巩固壮大集体经济献计献策,在招商引资方面狠下功夫;三、向各位代表通报村支两委与外商联合协议的进展情况。在县镇各级和各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现已初见成效。现在就要求我们村民代表决策,是否同意与外商联合协议,是否能巩固集体经济有序发展。具体内容:按原承包给看守所的一切转包给天赐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原看守所住房及猪厂同时转让给该公司并过户。(以上)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意外商发展。会议记录由到会人员签名(周光慈到会但未签名,记录人员苟祖全称散会时一时疏忽,忘记让周光慈签字)。此后,武陵山公司支付野韭池村委会“转让费”20万元,武陵山公司经营至今。
另查明,武陵山公司的名称曾多次变更,经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由恩施州天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天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变更为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经济作物种植、加工、销售,茶叶种植、销售,林业、果业种植开发,牲畜养殖、销售,农业生产及产品精加工销售,绿色生态农业等。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野韭池村委会将野韭池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它动产、不动产发包或者转让给武陵山公司,属于发包或者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亦规定,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上列法律、地方性法规均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处理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时,须由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即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本案中,二被告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标的物有以下四项内容,一是武陵山公司承包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二是武陵山公司租赁荒山250亩,三是野韭池村委会将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约2.8亩)一个、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转让给武陵山公司,四是野韭池村委会将住房2层20间(即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载的看守所住房)、养猪场房25间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陵山公司。二被告所签关于该四项标的物承包或者转让的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协议是否经由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2008年4月8日,野韭池村委会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有13名村民代表,业州镇党委派驻片区书记、村委会全体成员,中心户长以及两名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刘远珍、高用海、高用平、高用林虽未到会,但均委托村干部代表其意见,亦可以认为该四名村民代表参与了会议,知悉并同意会议讨论意见。也就是说,参会村民代表共17人,占本届村民代表(26人)的65.4%,参会村民代表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需要指出的是,在本地区经济不发达情况下,外出务工仍为农村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只要自身条件允许,包括村民代表在内的农村村民奔波千里外出务工实为获得现金收入、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的重要手段,外出务工成为本地农村地区的普遍现象。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时的确存在参会人员难以达到法定人数的问题。也因为如此,为增强会议的民主性和村民的参与程度,野韭池村委会在组织本次会议时,不仅全体村干部参加,还邀请了业州镇派驻片区书记、中心户长、村民小组长与会。因此,本院从参会村民代表比例接近三分之二,并结合上述其他因素考虑,认定野韭池村委会2008年4月8日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通过的会议内容应为有效,也即二被告2008年4月2日关于武陵山公司承包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受让中型养猪场一个(含养猪场房25间)、鱼塘(约2.8亩)一个、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住房2层20间的协议内容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合法有效。由于本次村民代表会议未讨论武陵山公司与野韭池村委会协议书中武陵山公司租赁荒山250亩的问题,应视为该协议内容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该项协议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武陵山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具有农业生产、开发资质和经营能力,与野韭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协议也无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关于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受让中型养猪场一个(含养猪场房25间)、鱼塘(约2.8亩)一个、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住房2层20间的协议有效,关于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荒山250亩的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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