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阳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办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刘某某与吕某某有多年业务往来,至2010年5月15日,吕某某共欠刘某某货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人民币,剩余20000元人民币在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每天加收总欠款1%滞纳金,如因此发生纠纷,由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逾期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吕某某没有偿还欠款本息,请求判令吕某某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吕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吕某某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欠款的事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也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滞纳金,因此,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无效,如果法院按照利息代替滞纳金,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吕某某请求予以降低。
一审法院明:刘某某从事复合板销售业务,吕某某购买刘某某的复合板,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5月15日,吕某某累计欠刘某某货款70000元人民币。2010年5月8日吕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吕某某欠刘某某70000元人民币,吕某某计划于2010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人民币,剩余20000元人民币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并承诺届时如未还清欠款,每天加收总欠款的1%滞纳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吕某某未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刘某某多次向吕某某催要,吕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货物,应及时清结货款。吕某某因欠付货款与刘某某就还款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拒不履行,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刘某某诉求吕某某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吕某某主张刘某某要求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较高,诉讼中刘某某自愿降低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数额为8064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5.76%×4×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某某主张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于驳回。本案吕某某于2010年5月8日给刘某某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吕某某最后一次计划还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而至2010年7月30日吕某某未偿还欠款,导致诉讼时效自201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吕某某催要欠款,致诉讼时效中断,到2015年4月7日刘某某起诉时并不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采信吕某某之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7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8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75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720元人民币,共计1495元人民币,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某予以反驳,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周某、刘某、张某丙、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吕某某催要过欠款,诉讼时效自刘某某主张权利时中断,故至刘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一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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