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渊明(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熊某某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
易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51号
。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该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易军,系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文灿,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委托代理人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石首市笔架山路文轩大酒店门前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D9S122号
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原告当时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上端外缘撕裂性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6、I级脑外伤;7、右侧鼓膜挫伤;8、多处软组织受伤。
原告的伤情经多次住院医疗,但左下肢至今仍存在深静脉血栓,左膝关节坏死需行人左膝关节人工置换术。
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9级伤残和多处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尚需5.6万元。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熊某某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所聘用,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承担侵权责任。
但由于因被告熊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将左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155026.88元,共计277026.88元;二、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垫付款46115.39元(48615.39-25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230911.49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重新鉴定鉴定费用4040.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承担1040.9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熊某某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所聘用,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承担侵权责任。
但由于因被告熊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将左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155026.88元,共计277026.88元;二、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垫付款46115.39元(48615.39-25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230911.49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重新鉴定鉴定费用4040.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承担1040.9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负担。
审判长: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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