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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印诉宋金发、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印
陈超(会昌县永富法律事务所)
宋金发
欧某某

原告刘某印,男,1984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
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金发,男,1966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
被告欧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印与被告宋金发、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印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金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宋金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
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宋金发又向原告借了50000元,被告宋金发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样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0‰。
2014年2月,被告宋金发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样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0‰。
开始被告宋金发能及时支付利息,在2015年2月25日,被告宋金发重新写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期为1年,每月利息3300元。
之后被告宋金发分别三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40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印多次催促被告宋金发、欧某某归还本金和余息,被告至今未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金发、欧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金发辩称,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欧某某不知情。
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月利率为15‰,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8‰,我没有支付过2分的利息。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宋金发向原告刘某印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印要求月利率按18‰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为3300元,即月利率为16.5‰,并非按月利率18‰计算所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印自认被告宋金发归还了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宋金发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发所欠原告刘某印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6.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欧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金发、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金发向原告刘某印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印要求月利率按18‰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为3300元,即月利率为16.5‰,并非按月利率18‰计算所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印自认被告宋金发归还了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宋金发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发所欠原告刘某印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6.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欧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金发、欧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淑璇
审判员:刘东林
审判员:许琼香

书记员:郭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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